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民金初字第421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 负责人王庆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保松、原贵山,该社职员。 被告郭金生,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河顺镇申村。 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杨来顺,该厂厂长。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郭金生、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生、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2005年3月31日,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河顺镇东寨鑫海石英砂厂签订了延期付息协议书(林钢社息延协字第2005033103),协议约定,被告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手续后,下欠利息182167元,须于2007年3月31日以前还清,利率按月息6.51‰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不按本协议约定金额和期限偿还,应按违约金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对上述欠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2年8月26日,被告郭金生尚欠原告前欠利息182167元,利息107008.36元,违约金57835.07元。另外,2009年2月5日、2010年12月1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林州市河顺镇东寨鑫海石英砂厂催收。同日,原告分两次向担保人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重新签订担保合同。请求1、被告郭金生给付前欠利息182167元,利息107008.36元,违约金57835.07元;2、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郭金生、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延期付息协议书及利息清单各一件; 2、催收通知书2件; 3、担保书2件; 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郭金生身份证复印件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郭金生、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河顺镇东寨石英砂厂(以下简称东寨石英砂厂)签订了延期付息协议。协议载明,借款人东寨石英砂厂于2003年8月31日向原告林钢信用社借款126万元,按农信保借字林钢社第2003083103号借款合同的规定,应于2004年8月3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人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手续。协议约定,借款人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手续后,下欠利息182167元,须于2007年3月31日前还清,利率为月息6.51‰计收复利,按月付息;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贷款下欠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依约履行。2009年2月5日、2010年12月15日,原告二次向被告东寨石英砂厂催收;2010年12月15日被告河顺冶炼铸造厂与原告重新签订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债务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签订之日起两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借款人东寨石英砂厂仍未向原告履行债务。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延期付息协议书、利息计算清单、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郭金生身份证复印件、河顺镇冶炼铸造厂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东寨鑫海石英砂厂、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签订的延期付息协议书及与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东寨鑫海石英砂厂至今未清偿所欠利息并支付复利,郭金生作为林州市东寨鑫海石英砂厂业主,原告请求被告郭金生依约归清偿所欠利息并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作为郭金生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郭金生未依约清偿所欠利息并支付复利,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利息182167元,并按约定支付复利(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延期付息协议书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被告郭金生、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邓海清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