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 负责人石卫平,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志军,该社职员。 被告:申玉红,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明奇,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俊英,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以下简称槐树池信用社)诉被告申玉红、韩明奇、李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玉红、韩明奇、李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槐树池信用社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申玉红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玉红提供借款本金20万元,利率为月息6.96‰,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被告申玉红、韩明奇夫妻的房产作抵押,并由李俊英作担保。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申玉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1713.6元。请求:1.被告申玉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2.要求对被告韩明奇所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权;3.被告李俊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2、担保书1件; 3、房产抵押手续2件; 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申玉红、韩明奇、李俊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申玉红、韩明奇、李俊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槐树池信用社与被告申玉红、韩明奇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玉红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18日,利率为月息6.96‰,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原定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申玉红、韩明奇自愿以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房产作为本合同借款的抵押物,原告在主债务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随时可向抵押人抵押权。同日,被告李俊英与原告签订担保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0年11月1日,被告申玉红、韩明奇书面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林州市城关镇李庄村桃园自然村14号(房权证林州市房字第00013209号)房产作抵押,为申玉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申玉红于2011年4月30日支付利息8166.4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林州市房字第00013209号房权证、担保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申玉红、韩明奇、李俊英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申玉红、韩明奇办理房产抵押时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槐树池信用社与申玉红、韩明奇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俊英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槐树池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申玉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申玉红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申玉红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玉红、韩明奇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申玉红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设定抵押,因被告申玉红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对被告申玉红、韩明奇所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俊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作了限缩解释,即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如果物的担保是主债务人提供的,则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物的担保是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则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既有主债务人申玉红提供的物的担保,还有保证人李俊英提供的保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李俊英仅对原告在实现被告申玉红提供的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166.40元从中扣除); 二、被告申玉红、韩明奇以其抵押的林州市城关镇李庄村桃园自然村14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槐树池信用社有权以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俊英对原告在实现被告申玉红提供的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申玉红、韩明奇、李俊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