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与孙凤娥、吴峡生、郭永峰、郭保峰、李彦凤、郭林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民金初字第415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 负责人李随林,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增吉,该社职员。 被告孙凤娥,女,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吴峡生,男,1962年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郭永峰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民金初字第415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

负责人李随林,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增吉,该社职员。

被告孙凤娥,女,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吴峡生,男,1962年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郭永峰,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郭保峰,男,1987年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李彦凤,女,1972年3月6日生,汉族。

被告郭林凤,女,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以下简称河顺信用社)诉被告孙凤娥、吴峡生、郭永峰、郭保峰、李彦凤、郭林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增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凤娥、吴峡生、郭永峰、郭保峰、李彦凤、郭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顺信用社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凤娥、吴峡生、郭永峰、郭保峰、李彦凤、郭林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凤娥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利率按月息9.84‰,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吴峡生、郭永峰、郭保峰、李彦凤、郭林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孙凤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97,901.8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本付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被告孙凤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吴峡生、郭永峰、郭保峰、李彦凤、郭林凤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孙凤娥、吴峡生、郭永峰、郭保峰、李彦凤、郭林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孙凤娥、吴峡生、郭永峰、郭保峰、李彦凤、郭林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河顺信用社与被告孙凤娥、吴峡生、郭永峰、郭保峰、李彦凤、郭林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凤娥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9.84‰,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30%计收利息;被告吴峡生、郭永峰、郭保峰、李彦凤、郭林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后,被告孙凤娥支付利息共计10166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孙凤娥、吴峡生、郭永峰、郭保峰、李彦凤、郭林凤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六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顺信用社与被告孙凤娥、吴峡生、郭永峰、郭保峰、李彦凤、郭林凤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河顺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孙凤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孙凤娥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孙凤娥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峡生、郭永峰、郭保峰、李彦凤、郭林凤作为被告孙凤娥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孙凤娥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吴峡生、郭永峰、郭保峰、李彦凤、郭林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凤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孙凤娥已归还利息10,166.00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吴峡生、郭永峰、郭保峰、李彦凤、郭林凤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9元,由被告孙凤娥、吴峡生、郭永峰、郭保峰、李彦凤、郭林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