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 负责人付俊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启周,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才保,该社职员。 被告申志勇,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 被告李保军,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板岩信用社)诉被告申志勇、李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启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志勇、李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板岩信用社诉称,200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申志勇、李保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志勇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利率按月息6.51‰计算,按月支付,;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9日,贷款到期后延期一年,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9日;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李保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志勇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保军重新签订了担保书。截止2013年10月28日,被告申志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6,435.6元。请求:1.被告申志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2.被告李保军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件; 3、担保书1件; 4、延期还款协议书; 5、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申志勇、李保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申志勇、李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申志勇、李保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志勇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利率按月息6.51‰计算,按月支付,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12月29日止,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李保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申志勇、李保军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7年12月29日,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保证借款合同执行。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志勇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保军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保军自愿继续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两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申志勇已支付利息7450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仍未清偿。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延期还款协议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申志勇、李保军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石板岩信用社与被告申志勇、李保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李保军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石板岩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申志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申志勇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申志勇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保军作为被告申志勇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申志勇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李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7450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李保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被告申志勇、李保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