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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郝某某,女,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强,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郝某某,女,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强,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30日生一子刘浩宇,2013年9月17日生一女刘雨函。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解除婚姻关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子刘浩宇、生女刘雨函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要求被告返还以下陪送物品: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被子八条。

被告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30日生一子刘浩宇,2013年9月17日生一女刘雨函,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睦,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郝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主张不予主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贵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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