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45号 原告郝某,男,1988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甲,女,1989年12月15日生。 被告秦某乙,男,1955年1月22日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未晓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明,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未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告经中间人介绍,于2011年腊月二十日与被告秦某甲典礼成婚,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双方了解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同居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2012年7月20日,被告秦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家中成员发生矛盾,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及家人多次去找被告回家,被告均拒绝。典礼时,原告共给付二被告彩礼款6万元。被告提出又要汽车,但汽车不要原告买,由原告给被告押金5万元。原告给付被告押金5万元后,被告也未提买汽车之事。典礼后被告秦某甲一去不回,由于被告索取原告巨额彩礼款及汽车押金,已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彩礼款及汽车押金,被告应全额返还。为此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财礼款6万元、汽车押金5万元,合计11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甲、秦某乙辩称,一、原告诉秦某乙不适格。原告诉称的典礼时给付秦某乙彩礼款及押金款不属实,秦某乙从未收取被答辩人的任何款项,故本案中把秦某乙列为被告不适格。二、原告诉称秦某甲收取购车押金5万元不属实。秦某甲和郝某典礼前,仅收取原告的大包款6万元(其中包括订婚款1100元、锁门款、购买衣服款、三金款),并非诉状中所称的又收取了5万元购车押金。三、在本次婚姻中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大包款不应返还。秦某甲和郝某典礼共同生活后,原告及其家人不把秦某甲当人待,郝某经常毒打秦某甲,原告的姐姐及母亲经常挑拔矛盾。2012年农历七月,秦某甲怀孕40多天,因原告毒打致使流产。2013年农历八月秦某甲怀孕3个多月,又遭原告毒打,致使小产。综上所述,造成家庭破裂的原因全在原告及其家人身上,其所诉的大包款不应返还。四、原告诉称的分居时间不属实。原告诉称的分居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分居时间不属实。秦某甲和原告实际分居的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五、原告应承担秦某甲的医疗费外债及住院期间的其它支出10000元。秦某甲和原告同居共同生活期间,曾怀孕两次,因遭原告的毒打流产、小产,花去医药费用及其它支出10000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六、返还娘家陪送物品。秦某甲和原告典礼时,娘家陪送物品有电视机1台(价值6600元)、冰箱1台(价值3900元)、洗衣机1台(价值1000元)、格力空调1台(价值4600元)、被子8条、被套8条、花面单10条及其它生活物品,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中,按照法律规定,应予返还。七、如果法院判决秦某甲按比例返还原告大包款,应该先扣除之前给付的5000元,剩余部分再按比例返还。秦某甲和原告郝某共同生活期间,曾分两次给付原告5000元。第一次是4000元,用于购买做生意的三轮助力车;第二次是1000元,用于生活开支。秦某甲收取原告的大包款应该是55000元(60000元-5000元=55000元)。八、原告应赔偿秦某甲精神损失10万元。一是典礼前,原告隐瞒曾经结婚典礼的婚史;二是经常毒打秦某甲,致使两次怀孕两次流产、小产,给其的身心造成极大的损失,故应该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秦某甲于2011年腊月二十日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秦某甲60000元,被告秦某甲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8条,后因感情不和及家庭琐事原告郝某和被告秦某甲分居。另查明,同居期间被告秦某甲曾怀孕流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郝某提供的河南省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安明的调查笔录一份,秦某某的书证一份,证人李某、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当庭证言,录音证据一份及××乡×××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有被告秦某甲提供的证人万某、秦某丙、秦某丁的书证及当庭证言,医疗票据11张及相关医疗证明一套,微博、QQ记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和被告秦某甲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后,本因和睦相处,但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致使双方分居。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秦某甲60000元,原告郝某和被告秦某甲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被告秦小芳曾怀孕流产,应按60﹪返还为宜,即返还3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某乙返还财礼款及要求两被告返还汽车押金500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秦某乙不认可收取了大包款,两被告均不认可收取汽车押金,被告秦某甲对原告主张的媒人不认可,且原告主张的媒人秦某某没有出庭,其余的证人均是原告的近亲属,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秦某乙返还财礼款及要求两被告返还汽车押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秦某甲主张的2013年农历八月第二次流产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因原告郝某主张2012年7月20日后双方分居,分居前曾流产一次,被告秦某甲主张2013年8月20日分居,分居后不久小产,由于原告郝某和被告秦某甲主张的分居时间不一致,被告秦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分居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秦某甲主张同居期间分两次从大包款中给付被告5000元应从返还部分中扣除的请求,由于证人秦某丁系被告秦某甲的近亲属,证人万某的证言系孤证,故对其主张从返还部分中扣除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秦某甲娘家陪送物品被子8条属被告秦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对于被告秦某甲要求返还娘家陪送物品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格力空调1台、被套8条、画面单8条及其他生活物品的请求,因证人秦某丙、秦某丁系被告秦某甲的近亲属关系,被告秦某甲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秦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36000元; 二、原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秦某甲被子8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1500元,被告秦某甲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