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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龙飞与张鹏飞、周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87号 原告郗龙飞,男,1969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张鹏飞,男,1980年12月2日生。 被告周晓慧,女,汉族,1980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男,1975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87号

原告郗龙飞,男,1969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张鹏飞,男,1980年12月2日生。

被告周晓慧,女,汉族,1980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男,1975年10月16日生。

原告郗龙飞诉被告张鹏飞、周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郗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万有,被告张鹏飞、被告周晓慧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郗龙飞诉称,2012年5月24日和2012年9月22日被告张鹏飞因做生意向原告两次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六分,时至今日被告张鹏飞躲着不见,不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晓慧与被告张鹏飞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

被告张鹏飞(口头)辩称,前后一共借了70000元,其中20000元不到两个月内已经归还,另外被告张鹏飞朋友转账给原告20000元,总共还欠30000元,都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周晓慧(口头)辩称,被告张鹏飞借的钱,被告周晓慧不知情,也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两个被告经济是相互独立的,因此被告周晓慧不应该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郗龙飞向被告张鹏飞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张鹏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原告郗龙飞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张鹏飞在该借据的背面写有利息6分/月息字样。2012年9月22日原告郗龙飞再次向被告张鹏飞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张鹏飞又向原告郗龙飞出具了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原告郗龙飞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该借据未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郗龙飞分两次向被告张鹏飞提供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张鹏飞向原告郗龙飞出具借据两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鹏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鹏飞本人在2012年5月24日的借据背面上写有利息6分/月息字样,应视为双方约定该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6分,但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已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9月22日的的借据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鹏飞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欠30000元,被告提供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但证人在证言中明确表示对原告与被告张鹏飞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并不知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所给付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所给付款项是给付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张鹏飞辩称两次借款都没有约定利息,但其明确认可2012年5月24日的借据背面上利息6分/月息字样是其本人所写,被告张鹏飞该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综上,对被告张鹏飞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鹏飞与被告周晓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晓慧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飞、周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郗龙飞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鹏飞、周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郗龙飞借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郗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鹏飞、周晓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审 判 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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