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临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逯培青,男。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云,女,系原告逯培青母亲。 被告张叶青(又名张志英),女,。 被告赵荣平,女,系被告张叶青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留喜,男,系被告张叶青祖父。 委托代理人元建国,林州市临淇镇临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逯培青诉被告张叶青(又名张志英)、赵荣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培青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张叶青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4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70000元,见面要了2000元、定亲600元、两天事又要了4000多元,算上其他费用,原告为操办婚事花去了十几万元,双方生活一年,被告张叶青不念原告为其治病花20000多元的情分,无故离开原告家,虽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去被告家说和,但张叶青都拒绝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加上由于操办婚礼使原告背负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此后,看婚姻不成的原告提出让二被告退还彩礼款,也遭到了被告的拒绝,据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返还彩礼缺乏证据支持;2、被告个人物品:空调一台、被子六条应由原告返还;3、原告应支持被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经人介绍典礼同居,典礼后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典礼时,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40000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指男方为成就婚姻而给予女方或女方父母,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中原告逯培青与被告张叶青按农村风俗典礼并同居生活,典礼时,原告给付了被告张叶青(又名张志英)、赵荣平彩礼款40000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不构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二被告因婚约收取原告彩礼款4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依法返还,考虑到双方典礼并同居的事实,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彩礼款数额较大,酌情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8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空调一台及被子六条的答辩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答辩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叶青(又名张志英)、赵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逯培青彩礼款28000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775元,二被告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国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