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交民初字151号 原告路艳军,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富红,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怀军,职务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公司员工。 原告路艳军诉被告郭富红、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富红、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艳军诉称,2011年12月17日在东南线林州市姚村镇三孝桥路段,被告郭富红驾驶豫EAK128/豫EK93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豫ET5928号轿车相撞,致使我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富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询知悉,豫EAK128/豫EK93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富红为该车车主,应当承担责任,另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我的损失拒不赔偿,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车费、拖车费、误工费、停运损失、折旧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郭富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郭富红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待查明后确认。对原告合理、必要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停车费、误工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折旧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为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6时8分在东南线林州市姚村镇三孝桥路段郭富红驾驶豫EAK128/豫EK93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路艳军驾驶的豫ET5928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富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路艳军不负事故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12月28日做出林价车鉴(201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豫ET5928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共计为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捌拾陆元(¥12786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施救费票据计1700元、鉴定费票据计600元、现场照片支出费用60元、提供林州市豪门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豫ET5928现代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路艳军、提供林州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车于2012年1月15日修好出厂、提供林州市物价局、林州市交通局文件,证明停运损失160元/天。 另查明,被告郭富红驾驶豫EAK128/豫EK93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支出现场照片费用票据、林州市物价局、交通局文件、郭富红驾驶证、行驶证;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及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富红驾驶豫EAK128/豫EK93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东南线林州市姚村镇三孝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路艳军驾驶的豫ET5928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价值12786元、施救费1700元、鉴定费600元、现场照片费用60元、停运损失3480元(120元/天×29天),以上共计18626元。因豫EAK128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789元、施救费1700元、停运损失3480元,鉴定费、现场照片费用,被告郭富红、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17966元; 被告郭富红、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现场照片费用共计人民币660元; 驳回原告路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郭富红、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