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36号 原告王金伏,男,1955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松英,女,1987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攀,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伏诉被告原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伏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爱国、被告原松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伏诉称,于2011年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息2400元承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于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却以困难为由暂还了原告5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于2013年4月1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20000元及利息37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2日,逾期按2分/月承担利息至履行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松英辩称,一、被告原松英与原告王金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应驳回王金伏的诉讼请求。王金伏诉状陈述不是事实,原松英从没有向王金伏借过任何钱,也没有给王金伏打过条,从王金伏提供的证据看是一份收条,而不是借条,原松英只是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二、原松英收到王金伏的2万元实际是王金伏主动让原松英帮其往安阳存放的高利息款项。三、现安阳市金诺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立案侦查,资金暂无法退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原松英收取原告王金伏现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2400元(合月息1%),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日期:2011年2月22日/今收到/王金伏现款贰万元整(¥20000.00)/附注:期限一年,利息贰仟肆佰元整(小写2400.00元整)/经手人原松英”。到期后被告分两次共计给付原告现金3500元。上述款项截至2014年2月22日产生的总利息为7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收据(今收到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今收到条)的内容和对期限以及支付利息的明确约定,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主张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经手人,其收取的20000元为代原告投资存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授权收款的证据,被告当庭提交东姚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及照片三张、委托投资协议书一份、公司收款证明一份、证人原××当庭证言和证人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安阳广播电视报刊登的非法集资单位名单一份等证据,其中东姚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照片并没有认定系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投资存款;委托投资协议书、公司收款证明没有原告签名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认可的手续,不能证明原告有委托被告代为投资存款的意思表示;证人原××系被告之兄,与被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单凭其证言不足以认定原告有委托被告代为投资存款的意思表示;证人原××的劳动合同书、安阳广播电视报刊登的非法集资单位名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被告辩称代为投资存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经给付的现金35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被告仍应支付利息3700元(7200元-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松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伏借款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22日的利息3700元,以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金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原松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