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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庆与黄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牛庆,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黄鑫,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庆诉被告黄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牛庆,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黄鑫,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庆诉被告黄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庆诉称,被告黄鑫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3年2月8日从原告牛庆处借取现金共275000元,其中2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除按月息1分支付外,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另65000元双方约定是无息借款,且未约定还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8900元。

被告黄鑫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分两次从原告处共借取现金285000元。其中210000元,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共借原告现金贰拾壹万元整,为保证被告按期还款,特签本协议;被告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自签订本协议起至2013年6月30日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期偿还,除按月息1分向乙方支付利息外,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65000元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牛庆现金陆万伍千元整(¥65000元),黄鑫,2013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89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第二项主张的利息18900元,系按照还款协议中本金210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标准为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对于2013年11月8号以后的利息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均不再主张,并且对被告所借的65000元不主张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庆提供的证据1、2013年2月8日还款协议1份;2、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过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5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欠条各1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8900元,因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即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2013年6月30日后如被告仍未还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系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明显超过协议约定,故本院对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即共计143日的利息10010元(210000元×1%×4个月23天)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的违约金及借款65000元的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275000元及利息10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庆借款人民币275000元及利息10010元;

驳回原告牛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8元,由原告牛庆负担133元,由被告黄鑫负担5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代理审判员  任建民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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