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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韩俊民,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邵会锋,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安阳市殷都区梅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付贵,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田少杰,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刘斌,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安阳县。 原告韩俊民与被告卢付贵、田少杰、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民委托代理人邵会峰、杨庆军,被告卢付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少杰、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俊民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元月份通过邵会峰相识。三被告因在安阳市殷都区柴库村北地合伙经营煤杆石粉碎厂资金困难,于2012年2月20日向我借款76200元,三人向我出具借条。借款时口头约定用几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62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付贵辩称,我与田少杰、刘斌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实际借款数额是6万,当时约定3分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息3分向原告方支付六、七千利息,没有偿还本金。但是我、田少杰、刘斌因为厂子不挣钱,在清算的时候把欠韩俊民的钱让刘斌予以偿还,刘斌当时同意由他偿还。因此我认为该笔借款应由刘斌偿还,与我和田少杰没有关系。 被告田少杰书面辩称,我对借条上我签的字没有异议,但我要陈述以下事实:1、本案借款实际是6万元,虽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但是这其中有1万元的利息,在出具借条时将1万元利息一并写入本金。因此认为借款本金应按照6万元计算。2、本案借款应由刘斌偿还。三被告在合伙经营煤矸石厂时,我出面借的钱比卢付贵和刘斌的都多,在煤矸石厂生意不景气退伙清算时,我们三被告每人承担了21万元的债务,且退伙清算约定,谁出面借的债务由谁偿还,本案原告的借款6万元是由刘斌出面所借,因此应由刘斌予以偿还,我与卢付贵不负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斌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卢付贵、田少杰、刘斌向韩俊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韩俊民现金柒万陆仟贰佰元整(¥76200元)用款壹年”,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20日借条以及原告、被告卢付贵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卢付贵、田少杰、刘斌向原告韩俊民借款7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762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从2013年2月20日(借款到期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付贵、田少杰辩称,实际借款为6万元,证据不足,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卢付贵、田少杰又辩称,三人退伙清算时约定由刘斌偿还本案原告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三人退伙时的约定效力仅及于卢付贵、田少杰、刘斌之间,对外并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卢付贵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六、七千利息,因此应再向原告支付5万多借款,对于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付贵、田少杰、刘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俊民借款本金762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卢付贵、田少杰、刘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玉振 审判员 王忠文 审判员 闫玮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郑雅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