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缪嘉辉,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刘汉新,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婧,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缪嘉辉与被告王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嘉辉诉称,被告王婧与原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1年5月25日被告王婧找到原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口头约定1个月还款,利息为1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婧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王婧向原告繆嘉辉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繆嘉辉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借款用途说明:随要随还,提前十天”。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和具体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婧向原告繆嘉辉借现金5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2011年5月25日借据未明确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繆嘉辉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繆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王婧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文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人民陪审员 严 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