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临初字第195号 原告李磨根,男,汉族,1961年4月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朝阳路12号院6号楼29号。 委托代理人余广东,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生,住林州市城关镇振林北路,系原告朋友。 委托代理人牛海瑞,男,汉族,1979年11月12日生,住林州市任村镇任村二街,系原告朋友。 被告闫志翔,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生,住林州市临淇镇临淇村。 原告李磨根诉被告闫志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磨根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来找到我,说自己厂里急需伍万元钱,让我借给他,我便借给被告伍万元,被告为我写有借据。现在由于生活需要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 被告闫志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志翔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2012年4月27日,今借到李磨根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闫志翔”,现被告闫志翔至今未偿还原告李磨根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4%承担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闫志翔向原告李磨根借款50000元整,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志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磨根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志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