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李百林,又名李柏林,男,1932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存太,男。 被告元宪金,男,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李百林诉被告元宪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百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存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百林诉称,1995年1月8日,被告元宪金借原告30000元存折在采桑信用社抵押贷款,约定每月给利息600元(每万元每月利息200元),期限三个月,超期另加。后来被告没有能力还信用社贷款,采桑信用社就用原告的存款还了被告的贷款。2003年原被告再次就还款制定协议,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实现,原告年年催,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贷款3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8000元,及从立案之日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元宪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9日,被告元宪金向原告出具协议,主要内容为:元宪金借用李百林的存折30000元在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抵押贷款,约定每月600元支付抵押款(折合月息2分),只限三月内,超期另加,按贷款之日算起。后被告元宪金未能归还贷款,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于1998年7月15日将原告李百林的存款扣还了贷款,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均未履行。 原告提供林州市采桑镇沙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元宪金(户口丢失,现正在补办中),男,汉族,成年,长年在外,不在家居住。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995年2月9日协议书一份、2003年元月28日保证书二份、林州市采桑镇沙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存折在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抵押贷款,后因被告元宪金未能归还贷款,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将原告李百林的存款扣还了贷款,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贷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其中自1995年2月9日起至1998年7月15日止的利息(抵押款)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1998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宪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百林为其代为偿还的贷款30000元及利息(自1995年2月9日起至1998年7月15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1998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元宪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