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李玉梅,女,1968年6月3日生。 被告秦东亮,男,1985年2月2日生。 原告李玉梅诉被告秦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梅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因承包工程分几次从原告处借了4万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总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无奈原告起诉。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东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秦东亮先后从原告李玉梅处借款4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玉梅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2013年11月19日,借款人秦东亮。被告秦东亮至今未归还原告李玉梅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梅借款40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秦东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