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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佩与赵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王永佩,男,193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长明,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永佩诉被告赵长明民间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王永佩,男,193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长明,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永佩诉被告赵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佩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街坊,被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3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取现金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永佩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赵长明,2013年2月6日。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还款5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还款5000元;被告岳母张贵连于2013年11月3日代被告还款2000元,三次共计还款12000元,下欠原告8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长明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街坊,被告从事运输工作。2013年2月6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永佩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赵长明,2013年2月6日。2013年5月19日,被告还原告5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还原告500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的岳母张贵连代被告还款2000元,该三笔还款均在借条上予以注明。对于剩余借款8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明确为:自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永佩提供的证据:2013年2月6日被告赵长明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及其岳母分三次还原告款共计12000元,并在借据上予以批注,事实清楚,且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其主张的利息标准已在诉讼中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对其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3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催告事实,故利息应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14年6月5日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佩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驳回原告王永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赵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代理审判员  任建民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