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交民初字第82号 原告王爱梅,女,1969年1月8日生,汉族, 原告马新生,男,1933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常新珠,女,1939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马鹏云,男,1993年1月7日生,汉族, 原告马平川,女,2005年7月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爱梅,系马平川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兵,男,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平县新农村农机服务部。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公司员工。 原告王爱梅、马新生、常新珠、马鹏云、马平川诉被告王红兵、广平县新农村农机服务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红兵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梅、马新生、常新珠、马鹏云、马平川诉称,2014年3月1日马军青驾驶豫ENA589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州市临淇镇刑掌村路段时与沿省道228线由西向东行驶王红兵驾驶的冀DN5522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军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军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知悉,王红兵为本次事故责任人,冀DN5522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广平县新农村农机服务部均应承担责任,另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27014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兵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后,王红兵提出复议申请,后原告起诉,复议终结。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属实,较高。3、本次事故被告王红兵无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王红兵承担责任,我方认为,王红兵最高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4时许,马军青醉酒后驾驶豫EMA589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州市临淇镇邢掌村路段时与沿省道228线由西向东行驶王红兵驾驶的冀DN5522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军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军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军青在林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687元。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3月22日做出林价车鉴(2014)0014号关于豫EMA589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失的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豫EMA589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叁万玖仟捌百叁拾伍元整(¥39835元),支出鉴定费500元。庭审中,五原告向本院提交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处方计80元、施救费票据计1100元、停尸费、运尸费证明,证明支出费用1900元。 另查明,马军青,男,1971年8月16日生,非农业户口。马新生,1933年3月2日生,非农业户口,系马军青父亲。常新珠,1939年10月9日生,农业户口,系马军青母亲。王爱梅,1969年1月8日生,农业户口,系马军青妻子。马鹏云,1993年1月7日生,农业户口,系马军青儿子。马平川,2005年7月2日生,农业户口,系马军青女儿。 再查明,冀DN5522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广平县新农村农机服务部。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兵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审理中,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撤回对广平县新农村农机服务部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林州市临淇镇付村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停尸费、运尸费证明、施救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有被告王红兵向本院提交的马鹏云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马军青醉酒后驾驶豫EMA589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州市临淇镇邢掌村路段与由东向西王红兵驾驶的冀DN5522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军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造成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87元、死亡赔偿金447960(2239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新生37054.95元(14821元/年×5年÷2)、常新珠14069.32元(5627.73元/年×5年÷2)、马平川28138.65元(5627.73元/年×1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车辆损失39835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19124.52元。因冀DN5522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8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王红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1931.25元,其已赔付的20000元,应予抵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申请撤回对广平县新农村农机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爱梅、马新生、常新珠、马鹏云、马平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12687元; 被告王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梅、马新生、常新珠、马鹏云、马平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31930.78元; 驳回原告王爱梅、马新生、常新珠、马鹏云、马平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五原告负担1564元,被告王红兵负担4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