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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91号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吉,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30日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91号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吉,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30日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于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自2013年底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自2013年底离家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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