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尤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尤某某,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尤某某,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2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感情不合,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子尤佳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抚养生子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要求抚养生子,抚养费自理;2、要求返还娘家陪送物品:被子6条及个人衣物;3、原、被告共同生活8年,原告每年打工最低收入50000元,除去每年开销,每年剩30000元,共计240000元,要求分割一半;4、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被告患有抑郁症,仍在治疗期间,要求原告给付医疗费50000元;6被告患有严重疾病,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2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6日生一子,名尤佳琪,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生子尤佳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长,不改变生子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尤佳琪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生子抚养费13000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贵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庆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