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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小东与王秀梅、赵桂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临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秦小东,男,1990年5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五龙镇阳和村。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梅,女,198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五龙镇石官村。 被告赵桂平,女,1962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临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秦小东,男,1990年5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五龙镇阳和村。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梅,女,198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五龙镇石官村。

被告赵桂平,女,196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秀梅之母。

原告秦小东诉被告王秀梅、赵桂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梅、赵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小东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秀梅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19日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10000元,另外见面、送属、两天事又要了14000多元,双方仅仅生活不到四个月,被告王秀梅无故离开原告家,虽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去叫,但王秀梅都拒绝再与原告共同生活,此后,看婚姻不成的原告提出让二被告退还彩礼款,也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原告无奈只有求助于法律,综上所述,被告借婚姻之名共索取了原告130000多元,仅仅共同生活不到四个月便无故离开原告家,致使原告人财两空,背负巨额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秀梅未答辩。

被告赵桂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秀梅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19日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媒人李长生去给了被告王秀梅、赵桂平彩礼款100000元,2013年腊月19,即典礼当天,原告又给了被告赵桂平10000元彩礼款,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李长生、付海增的证人证言、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彩礼款是指男方为与女方典礼结婚,而由男方给付女方及其父母一定数额的金钱,故被告王秀梅、赵桂平应承担返还义务;本案中,原告秦小东与被告王秀梅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典礼同居,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不构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典礼前,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王秀梅、赵桂平彩礼款共计110000元,由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较大,故酌情由被告王秀梅、赵桂平返还原告彩礼款88000元;被告王秀梅、赵桂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梅、赵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小东彩礼款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秦小东负担500元,被告王秀梅、赵桂平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