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交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秦长江,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进国,男,1991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贵芳,女,1970年7月6日生,汉族, 原告秦长江诉被告张进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长江诉称,2014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在林州市临淇镇北大街路段,我沿村内胡同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与被告由东向西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左腿受伤,被紧急送到林州市五龙镇卫生院抢救,由于伤势较重,又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腿胫腓骨骨折,住院十几天,花去医疗费两万多元。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都遭到拒绝,万般无奈,只好求助于法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的50%,暂要求其承担30000元,具体数额依评残后的最终数额为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张进国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根本没有相撞,原告是由于操作不当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跌倒在案发路南边石子堆上致伤的。也就是说原告遗漏了当事人,即石子堆的所有人理应也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理应依法驳回其无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张进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州市临淇镇北大街路段向南边停车时,与沿村内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进入道路向东转弯的秦长江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长江受伤,车辆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秦长江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进国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5009.64元。在林州市五龙镇卫生院支出检查费、治疗费、其他费用1328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8日做出安民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长江其左胫骨上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计3000元、鉴定费票据计8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张进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州市临淇镇北大街路段向南边停车时,与沿村内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进入道路向东转弯的秦长江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长江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秦长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337.64元、误工费6700.54元(32746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鉴定费82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47975.79元。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即47975.79元的50%。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事实及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进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987.89元; 二、驳回原告秦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