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208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伦广,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记,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徐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伦广、赵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开关柜设备一批,合同价格23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交货时间、供货范围以及违约金等条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视合同约定,迟延交货,产生违约金共计11.0211万元,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设备购买保险,因保险费含在合同总价中,故应在合同价款中扣除保险费1.771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由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是在原告住所地即郑州市金水区签订,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11.0211万元;2、被告承担保险违约金1.77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按约按期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主张的延迟交货违约金,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延迟交货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期履行了交货义务,而根据合同5.3.2到货款的付款条件第二条,被告已将合同发货清单原件提供给原告作为付款依据,该证据原件应该在原告处存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关于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而在本案中,截止目前被告除了收到一份起诉状外,未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延迟交货违约这一事实。2、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已过。合同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当承担的向履约方(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法律责任。违约金与普通债权相比是有区别的,它是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因合同之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违约责任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即使存在原告所谓的延迟交货,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说明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在2007年至2013年起诉时长达6年的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诉讼请求中的任何一项,诉讼时效明显已过。如果合同的违约责任已过诉讼时效,违约金还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就是“皮之不存,毛仍附之”的怪现象,这是不符合违约金的本身性质的,也是与法律规定违约金制度相背离。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守约方就可以据此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如果因合同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违约方承担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当然也不应获得法院支持。3、被告按约履行了投保义务,提供了设备运输保险,故原告诉请保险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合同并未有保险违约金之约定,再者,运输保险的目的是对运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进行的投保,如货物自发货地安全运抵指定现场,保险合同即告完结。2007年3月底被告已经提供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扬中市支公司出具的货运保险单。合同的设备已经安全到达被告方,事实表明设备已经安全到达现场,并且运行良好,保险所针对的期限为货物发出到货物到达这个期间,若在此期间发生损毁,则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而这一期间,早在7年前货物安全运抵现场后已经结束。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且无论从保险的目的的实现,还是合理的角度考虑,均应对保险违约金这一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全面、完整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原告没有履行先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发货直至诉讼时,长达6年的时间内,原告一直未向我司主张任一诉求事项,起诉显系滥用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就华电长沙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延期脱硫总承包工程签订了一份380/220V低压开关柜合同,2007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合同总价变更为¥23178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反诉被告)累计支付了2304888.00元,拖欠到期合同价款¥13000.00元。按合同约定,该合同欠款早已到期,虽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然反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另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屡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逾期付款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反诉被告的长期拖欠货款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原告)立即支付逾期未付合同款13000.00元;2、反诉被告(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342.00元、违约金暂定6万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原告)负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总价230万元。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总价变更为231.7888万元。原告已于2011年4月28日依约全部完成付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货和购买运输保险的义务,却将原告诉至贵院。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驳被告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一份及江苏大全变更公示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江苏大全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购买并向中机公司提交运输保险等,否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二、江苏大全在合同范围内的货物交货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江苏大全未依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未购买运输保险,应依照合同第11.10条、12条等条款的约定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及保险违约责任,以上违约金共计12.7921万元; 三、原告中机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给被告江苏大全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方面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4月28日之后起算,不存在超期的情形;另一方面表明双方的涉案合同执行完毕,货款两清,原告不欠被告款项; 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折价协议一份,证明:经协商一致,原告将江苏大全的剩余货物折价1.3万元返还给被告,该款项从剩余货款中扣除; 五、被告江苏大全开具的收据五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第5条的约定支付货款,无逾期情形。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合同、变更协议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二、华电长沙电厂168完成试运行证明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已通过验收; 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 四、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反诉)被告部分付款的事实; 五、保险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关于保险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的存在和合同的内容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没有因果关系,该证据与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其内容与事实不符;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尤其是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应从交货之日起;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收据的开具日期和实际支付日期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符,恰恰证明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为复印件,且无任何盖章确认;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已通过银行实际付款230.4888万元,剩余1.3万元货物双方一致同意折价由被告取回,双方已实际结清货款;5、对证据五,该发票不是合同约定的险种,且未提交原告,与本案无关。 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原告(买方)与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卖方,2007年9月13日起更名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华电长沙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总承包工程《380/220V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号:ZJ-TL0512-07-WZ032),主要约定:1、原告(买方)向被告(卖方)购买“380/220低压开关柜”用于华电长沙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合同设备数量为33面;2、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0万元,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中卖方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所有工作有关的费用;3、合同设备款按1:5:3:1的比例支付,即:(1)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价格的10%做为预付款;(2)供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有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价格的50%做为到货款;(3)该批合同设备总价的30%在设备安装完毕、机组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并将该批设备100%的增值税发票(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初步验收证书签署后卖方提交经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价格的30%;(4)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合同设备保证期两年,合同设备质保期满一年没有问题,由卖方开具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质量保函,买方在30天内支付给卖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问题且业主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将质量保函退还给卖方,但如果此时存在合同争端并且未能得到解决,保函有效期应顺延到上述争端最终解决且所有理赔完毕;(5)整套脱硫系统完成168试运,性能试验验收合格签署后30天内退还给卖方,但如果此时存在合同争端并且未能得到解决,那么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应延长到上述争端最终解决且所有理赔完毕;4、合同设备的交货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合同设备交货地点为华电长沙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中施工现场指定地点;5、如果不是由于买方原因或买方没有要求推迟交货而卖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买方即可认定卖方是交货迟延或不能交货;6、在买方认定卖方交货迟延的情况下,实际交货日期以现场交货记录为准,交货延迟日期的计算按第6.2条规定的合同设备交货日期(即2007年5月10日)和实际交货日期计算,买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卖方收取违约金:(1)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0.5%;(2)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3)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5%;(4)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买方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中扣除上述违约金;(5)合同设备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20%,卖方支付迟交违约金并不解除卖方按照合同继续交货的义务;7、在合同设备发运前卖方须对合同设备,根据水运、陆运和空运等运输方式,向保险公司以买方为受益人投保发运合同设备价格110%的运输一切险,保险区段为卖方仓库到华电长沙发电厂脱硫岛工地指定地点交货(包括卸货)后90天止;8、卖方应将保险合同的副本于第一批设备交货前7天提供给买方,由于卖方原因未能提供以上保险合同副本,卖方同意买方拒付设备费直到收到保险合同的副本为止;9、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7年8月,原、被告又签订华电长沙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总承包工程《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对双方2007年3月签订的《采购合同》条款作出修改,原合同供货范围增加了17888元的设备。 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复印件显示: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9日、6月12日、7月10日交付了合同设备;被告提交的华电长沙电厂168完成试运行证明复印件显示:2007年12月26日中国电力网发布了《华电长沙电厂一期2×600MW机组工程全部建成投产》的文章,2007年12月28日原告网站发布了其总承包的烟气脱硫项目在168小时试运行中各项指标优良且已与项目单位交接的文章。但双方对彼此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在2007年3月27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分八次以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付款共计230.4888万元。被告在2007年5月10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分别向原告出具五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231.7888万元。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分别出具了金额为230万元及1.788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 2011年4月28日(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将长沙项目低压开关柜剩余元气器件(共21件)以折价13000元退给被告,所折款项从原合同(编号:ZJ-TL0512-07-WZ032)剩余应付款项中扣除。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上述合同已执行完毕、货款两清的证明。 后双方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遂成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80/220V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及折价协议,结合双方提交的交货及付款等证据,被告已经交付了相关设备,原告也已经付清了货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原告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中扣除该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原告应当自约定的该交货之日起两年内主张违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违约责任,且在2011年4月28日与被告达成折价协议时向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并在同日收到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该合同执行完毕、货款两清的证明。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认可被告的交货行为,故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诉请被告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及保险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工作人员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合同执行完毕、货款两清的证明,说明被告也已认可原告的付款行为,故其反诉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双方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均不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海涛 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