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临初字第197号 原告闫留芳,女,汉族1989年12月7日生,住林州市临淇镇吕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奋喜,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生,住林州市临淇镇南庄村。 原告闫留芳诉被告殷奋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留芳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奋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留芳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典礼生活,于2010年11月24日办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再加上典礼时被告比原告大10岁,原告本想被告会疼爱原告,可好景不长,被告根本不顾家,经济拮据,为此经常吵闹,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在原告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1日离开被告家,被告去原告娘家也出手打过原告,现原告已无法再和被告生活下去了,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己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另外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生一子殷浩杰,现因原告无固定居处,且经济困难,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但原告坚持抚养生子,抚养费自理。 被告殷奋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因吵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未破裂。 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关心,患难与共,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且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分居时间短,有感情基础,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闫留芳与被告殷奋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留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国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