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临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闫志伟,男。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艳平,女,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姐。 被告徐艮娥(又名徐金云),女。 被告徐才喜,男,。系被告徐艮娥(又名徐金云)父亲。 被告许巧平,女,系徐艮娥(又名徐金云)母亲。 原告闫志伟诉被告徐艮娥(又名徐金云)、徐才喜、许巧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伟及其代理人、被告徐艮娥(又名徐金云)、徐才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志伟诉称,原告与被告徐艮娥经人介绍于2012年元月12日同居生活,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并经常与原告生气,原告多次让被告徐艮娥前去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多次推脱拒办结婚登记。期后不断向原告索要现金,要走后不久就回其娘家,拒回原告家生活,原告念及成家不易,动用大量亲朋好友劝徐艮娥回家,回去后就是要钱,原告将所挣的工资全部交予被告徐艮娥,后被告徐艮娥拒让原告去其娘家,不再回原告家。同居前,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5000元,又要走两天事钱3800元、送属款3000元、见面款1100元等计十余万元,因被告徐艮娥未真心实意在原告家生活,且同居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该款应予返还。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两个月大的女孩,全靠原告抚养为此,原告支出了10000元的费用,被告徐艮娥离家时,又索要走15000余元,但原告主张相应的10000元应当返还,被告回其娘家时骑走绿源电动车一辆,应当予以返还,为此现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付出的抚养费及所给付现金计2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电动车一辆;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艮娥(又名徐金云)、徐才喜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原告给付了80000元,该80000元是大包款,包括见面钱、两天事钱、送属款,其他没什么钱了;2、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不符合情理,不应返还;3、生活费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志伟与被告徐艮娥(又名徐金云)于2012年1月12日经人介绍举行了成亲典礼,典礼后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典礼时,原告闫志伟分两次给付三被告彩礼款85000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梁改芹、张拴喜的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指男方为成就婚姻而给予女方或女方父母,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中原告闫志伟与被告徐艮娥(又名徐金云)按农村风俗典礼并同居生活,典礼时,原告闫志伟给付了被告徐艮娥(又名徐金云)、徐才喜、许巧平彩礼款85000元,原告闫志伟与被告徐艮娥(又名徐金云)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并同居,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不构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三被告因婚约收取原告彩礼款85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应依法返还;考虑到双方典礼并同居的事实,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彩礼款数额较大,酌情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9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及所给付现金计20000元和返还电动车一辆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案起诉;被告许巧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艮娥(又名徐金云)、徐才喜、许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志伟彩礼款59500元; 驳回原、被的其他诉、辩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三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国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