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张某,女,1989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 被告宋某,男,1988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卫民,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潘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民、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已怀孕八个月。被告及其家人明确表示没有意见,原被告就于2014年1月26日举行典礼,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生下儿子宋某甲。儿子出生以后,开始被告没有表现出任何不满,但被告母亲开始表示不满,原告就一直忍让。到2014年5月被告的态度发生改变,对原告无端猜疑。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有招收老师的单位信息后想去参加考试,结果被告就将原告的毕业证、教师资格证、报到证、普通话证、儿子出生证明、结婚证及两个银行卡藏起来不给原告。更难以忍受的是自2014年5月17日至5月22日被告将原告锁在家中,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经报案才把原告解救出来。原告儿子刚出生几个月,虽非被告亲生儿子,但出生前被告就同意抚养儿子,原告才与被告结婚,儿子出生后已与被告形成了养父子关系,所以要求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结婚时娘家陪送物品有联想电脑一台及电脑桌椅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暖扇一个,被子八条及随身携带的生活用品,这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要求归原告所有,并允许原告带走。综上所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良好感情,被告又对原告无端猜疑,无故打骂,限制人身自由,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儿子宋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三、判决娘家陪送的物品联想电脑一台及电脑桌椅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暖扇一个,被子八条及原告随身衣物等归原告所有,允许原告带走;四、判决被告返回原告毕业证书两个、教师资格证两个、报到证一个、普通话证两个、儿子出生证明、交通银行卡和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各一个。 被告宋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没有暴力机会和殴打辱骂行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从各项证据和事实表明,原告存有重大过错,婚姻又短暂,依据婚姻法第46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和双方约定,原告应承担双倍返还彩礼和赔偿责任。2014年1月,经2个媒人说和,约定彩礼70000元,见面接定2800元,为了双方的诚意,有2个媒人用红纸写了彩礼与陪送物品清单,为了双方婚姻的稳定,并写有约定,谁先提出离婚,现金加倍返还,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2月28日生下一子取名宋某甲,原告以合理的手段掩盖了非法目的,存有骗婚现象,给被告家造成了巨大债务,婚姻又短暂,完全符合婚姻法第46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返还彩礼赔偿损失的规定。三、生子宋某甲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生,出生几十天,并没有与被告形成抚养关系,既然原告请求离婚,原告就应该承担生育时产生的费用,医院1200元,坐月子护理费30天×79.56元=2387元,买奶粉2000元。四、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与前友联系密切,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结婚时欺骗了被告,给被告在精神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及伤害,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告应双倍返还彩礼14576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0元,坐月子费用三项5587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经张某某、李某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已怀孕),于2014年1月26日举行典礼,典礼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70000元。原告张某娘家陪送物品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套(电脑及电脑桌)、电暖扇一个、被子6条,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家存放。原、被告双方后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日,就上述彩礼等款项和陪送物品,经李某、张某某、宋某乙见证,写有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共给付原告之母潘庆秀现金72800元;潘庆秀陪送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及电脑桌、电暖扇一个、被子三床;谁先提出离婚,现金加倍返还,对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知情,但原告方认为其中“谁先提出离婚,现金加倍返还”的内容是事后添加上去的。原告张某于2014年2月28日生下一子宋某甲(非被告亲生),现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宋某为结婚经济支出较多,收入较低,现家庭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李某当庭证言各一份、2014年2月1日李某、张某某、宋某乙签字的证明一份、林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月经人介绍,2014年1月26日举行典礼,2014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仓促,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短暂生活即分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生儿子宋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仍随原告生活为宜,由于宋某甲出生后在被告家生活时间极其短暂,没有与被告宋某形成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对其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娘家陪送物品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套(电脑及电脑桌)、电暖扇一个、被子6条现在被告家存放,上述物品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其他个人财产及毕业证书两个、教师资格证两个、报到证一个、普通话证两个、儿子出生证明、交通银行卡和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各一个,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70000元,被告为典礼耗费较多,导致婚后生活困难,且双方生活时间短暂,综合实际情况,该款原告依法应当适当返还;关于被告方主张的谁先提出离婚,现金加倍返还的约定,无论是否存在,应属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不法约定,当属无效。关于被告方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0元,坐月子费用三项5587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宋某甲随原告张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理; 三、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娘家陪送物品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套(电脑及电脑桌)、电暖扇一个、被子6条; 四、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宋某50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宋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