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临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张少波,男,1991年5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临淇镇牛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芳,女,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茶店镇贝村村。 被告韩海苏,女,1960年9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志芳之母。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少波诉被告张志芳、韩海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波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志芳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6000元,见面、送属、两天事又要了8000多元,原告为给被告张志芳看病还花了50000多元,双方生活不到一年,被告张志芳病好后便无故离开原告家,虽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去被告家说和,但张志芳都拒绝再与原告共同生活,此后,看婚姻不成的原告提出让二被告退还彩礼款,也遭到了被告的拒绝,据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6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不实,被告只收了大包款60000元,原告嫌弃被告张志芳,经常冷眼相待;2、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之久,该款不应退还;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韩海苏给付原告10000元,若判决返还原告彩礼款,该款应退还给被告;4、张志芳个人物品: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应由被告带走;5、韩海苏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少波与被告张志芳2012年11月21(阴历)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66000元,送属钱2000元,原告张少波与被告张志芳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为给被告张志芳看病花去医疗费50000元,被告韩海苏给付原告张少波与被告张志芳10000元用于为张志芳看病;被告张志芳的个人陪送物品包括: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现在原告家存放;双方于2014年正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彩礼款是指男方为与女方典礼结婚,而由男方给付女方及其父母一定数额的金钱,故被告张志芳、韩海苏应承担返还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少波与被告张志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张志芳、韩海苏彩礼款66000元,由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故酌情由张志芳、韩海苏返还原告彩礼款36300元;对原告要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海苏辩称的已返还原告10000元彩礼的答辩请求,因该10000元是用于给被告张志芳看病,故不宜认定为被告韩海苏已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对被告的该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芳的个人物品包括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上述物品属于被告个人物品,原告张少波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芳、韩海苏返还原告张少波彩礼款36300元; 二、原告张少波返还被告张志芳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张少波负担725元,被告张志芳、韩海苏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国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