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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增、于庆云、张需晋与李帅杰、李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交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张卫增,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于庆云,女,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张需晋,女,1998年7月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卫增,系张需晋父亲。 法定代理人于庆云,系张需晋母亲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交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张卫增,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于庆云,女,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张需晋,女,1998年7月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卫增,系张需晋父亲。

法定代理人于庆云,系张需晋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帅杰,男,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开林,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负责人王中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卫增、于庆云、张需晋诉被告李帅杰、李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于庆云、张需晋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帅杰、李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增、于庆云、张需晋诉称,2013年3月1日21时40分许,在林州市龙安路汇丰酒店前路段,被告李帅杰驾驶豫EN75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路伟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卫增驾驶的豫EM980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路伟艳、张卫增、于庆云、张需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卫增、于庆云、张需晋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张需晋因伤情严重,先后在郑州人民医院、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帅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查询知悉,豫EN751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李开林,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卫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庆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需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00元;4、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对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帅杰、李开林口头辩称,事实部分认可,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数额。事故发生后,李开林给付原告4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对于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21时40分许,李帅杰驾驶豫EN75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丰酒店前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路伟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卫增驾驶的豫EM980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路艳伟、张卫增、张需晋、于庆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帅杰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卫增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798.90元。原告于庆云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6133.96元。原告张需晋先后在林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770.37元。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9日做出林价车鉴(2013)1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豫EM9805捷达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价值共计为人民币贰万玖仟陆佰肆拾元(¥29640元)。因原告于庆云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5日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庆云其左胸4、5、6肋骨及右胸第4、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三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6840元、鉴定费票据计1000元、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计3000元、食宿费票据计2080元。提供林州市城市管理局证明及2012年1、2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牛建栋月工资2035元。提供河南中房威泰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及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于瑞青月工资4058.29元。提供郑州市第十四中学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于瑞芳月工资2917.29元。

另查明,于庆云,非农业户口,系张卫增妻子。张需晋系张卫增女儿。豫EN751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李开林,李帅杰系李开林之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赔付三原告40000元。审理中,三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6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食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林州市城市管理局证明、工资表、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据;有原告于庆云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帅杰驾驶豫EN7513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丰酒店前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路伟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卫增驾驶的豫EM980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路伟艳、张卫增、张需晋、于庆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因豫EN7513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不足部分,医疗费67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40元/天×109天)、营养费1090元、车辆损失费2764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施救费3000元,被告李帅杰应予赔偿。其已赔付的40000元应予抵偿。故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需晋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原告要求被告李开林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增、于庆云、张需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用、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43793.23元(已付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卫增、于庆云、张需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三原告负担832元,被告李帅杰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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