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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银才与崔项钧、崔淑婷、苏晓帅、陈元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交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崔银才,男,1943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项钧,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崔淑婷,女,1988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鹏宇,林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交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崔银才,男,1943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项钧,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崔淑婷,女,1988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鹏宇,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晓帅,男,1988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陈元林,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公司职工。

原告崔银才诉被告崔项钧、崔淑婷、苏晓帅、陈元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崔项钧、崔淑婷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晓帅、陈元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银才诉称,2013年4月25日,在林州市林河线与陵阳镇凤宝大道交叉路口,崔项钧驾驶豫EDV088号小型轿车沿林州市陵阳镇凤宝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林州市林河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苏晓帅驾驶的豫E2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EDV08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崔银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先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入安阳市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崔项钧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晓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询知悉,崔项钧为本次事故责任人,豫EDV08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崔淑婷,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座位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豫E2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元林,均应承担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960000元;2、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项钧、崔淑婷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受伤后,答辩人采取积极救助措施,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0667元。3、答辩人同意在责任范围内以乘客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4、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核定。5、答辩人同意在本次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车主崔淑婷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崔淑婷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崔淑婷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晓帅、陈元林辩称,1、原告起诉赔偿费用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核实。2、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为次要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并相应减少答辩人的承担份额。3、原告起诉陈元林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不合法,也不合理,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乘客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3时10分许,崔项钧驾驶豫EDV088号小型轿车沿林州市陵阳镇凤宝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林州市林河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苏晓帅驾驶的豫EJ2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EDV088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崔银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项钧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晓帅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崔银才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市151医院住院治疗123天,支出医疗费113323.44元,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04.16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银才其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其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人数为1人,其后续治疗费用为2.4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外购药费用单共计2550元、残疾器具费用票据计1389元、租赁床、被子等费用单计32元、交通费票据计2391元、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清单,证明支出鉴定费2290元、提供崔书江、崔玉娟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崔书江月工资3714.42元、崔玉娟月工资2264.41元。

另查明,崔银才,1943年7月5日生,非农业户口。豫EDV08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崔淑婷,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崔项钧为原告预交住院费用59400元,支出外购药费用7267元,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豫EJ2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元林,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苏晓帅系借用陈元林车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安阳市151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用票据、住院租床、被子等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费清单、护理人员工资表、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豫EDV088号车辆保险单、崔银才常住人口登记卡;有被告崔项钧向本院提交的崔书江收据、住院预交款收据、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费收据;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崔项钧驾驶豫EDV088号小型轿车沿林州市陵阳镇凤宝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林州市林河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苏晓帅驾驶的豫EJ2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EDV088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崔银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崔银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2185.6元、外购药费255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用1389元、住院租赁床、被子费用32元、误工费11851.73元(13732.96元/年÷365天×31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5129元(123元/天×123天)、9225元(75元/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营养费1230元(10元/天×123天)、残疾赔偿金201582.27元(22398.03元/年×9年)、鉴定费2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出院后护理费用261369元(29041元/年×9年),以上共计697723.60元。因豫EJ2369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苏晓帅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元林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崔项钧承担70%即404406.52元,其已赔付的68667元,应予抵偿。因豫EDV08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乘客),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苏晓帅承担30%即173317.08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项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银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械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25739.52元;

二、被告苏晓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械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93317.18元。被告陈元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崔银才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崔银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负担4620元,被告崔项钧负担6146元,被告苏晓帅负担2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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