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19号 原告元春梅,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金文,男,系原告元春梅之子。 被告孟宪伟,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元春梅诉被告孟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楠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春梅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春梅诉称,2013年8月27日10时20分许,孟宪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五里村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与沿精忠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元春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元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3)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宪伟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元春梅负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村卫生所治疗15天。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49.9元、租床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两项费用760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950元、三轮车维修费300元、停车费180元、交通费1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元,共计6680元。 被告孟宪伟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0时20分许,被告孟宪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五里村村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与沿精忠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元春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元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9日出具汤公交认字(2013)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宪伟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元春梅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事发后,原告支出停车费130元及三轮车维修费300元。事发当日,原告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0日(共4日),原告主张医疗费1436.9元,但提交的票据中有60元门诊费票据上署名为黄运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其本人支出。原告另主张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共15日)在其所在村卫生所治疗,支出医疗费1013元,提供处方笺16张,处方笺上未加盖卫生所印章,亦无主治医师签名。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费用760元(40元×19天)、护理费950元(50元×19天)、误工费950元(50元×19天)、租床费40元、交通费170.1元。原告现年69周岁,未提交其实际就业凭证、工资收入及因误工减少损失相关证明,也未提交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因护理减少损失相关证明。原告未提交租床费用票据、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具有联号现象。庭审中,原告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汤阴县瓦岗乡南里于村卫生所处方笺、三轮车维修费票据、汤阴县城关光明路万顺停车场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对汤阴县交警大队汤公交认字(2013)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由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376.9元,有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其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汤阴县瓦岗乡南里于村卫生所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013元,但所持处方笺上未加盖该卫生所印章,亦无主治医师签名,故本院对该1013元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费用每日按40元计算并无不妥,但应按住院期间4天计算,计1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及因护理减少损失相关凭证,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收入80元/日计算4日,计3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9周岁,又未提交实际就业凭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30元、三轮车维修费300元,确属事故中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具有联号现象,但鉴于其往来就医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租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386.9元,由被告承担70%即1670.83元。被告孟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春梅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70.83元; 二、驳回原告元春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