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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付与耿燕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宜民小字第13号 原告胡国付,男,汉族,农民。 被告耿燕伟,男,汉族,农民。 原告胡国付诉被告耿燕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宜民小字第13号

原告胡国付,男,汉族,农民。

被告耿燕伟,男,汉族,农民。

原告胡国付诉被告耿燕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付诉称,2014年4月22日至26日,原告在鹤壁新区桃源家属楼为被告打工3天半,日工资170元,共计585元。事后,原告多次讨要工资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85元。

被告耿燕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至26日,原告在鹤壁新区桃源家属楼工地为被告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胡国付个人工资385元(叁佰捌拾伍元整),耿燕伟,2014.6.7”。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请求数额为585元,庭审中,又变更为3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胡国付为被告耿燕伟打工,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付出劳动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发放工资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工资385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38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耿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国付工资38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燕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郑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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