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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青梅诉刘崎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六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张青梅,女,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高山镇。 被告刘崎峰,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高山镇。 原告张青梅诉被告刘崎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六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张青梅,女,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高山镇。
被告刘崎峰,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高山镇。
原告张青梅诉被告刘崎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崎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3日生育女孩刘畅,于2010年4月27日生育男孩刘恒。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时常打骂原告,轻则训斥辱骂,重则拳脚相加,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双方感情一直比较淡漠。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和儿子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丝毫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使原告伤心不断,长期生活在困苦和孤独当中。特别是2010年儿子出生后,双方矛盾升级,于2010年年底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至今已经半年,双方关系没有改善,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3、原告放弃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婚姻档案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2013)伊六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后来撤诉了。
3、刘畅、刘恒户籍证明及伊川县公安局高山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
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对被告父亲刘洪涛的询问笔录一份。
2、被告刘崎峰的户籍证明。
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无意见。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情况及法庭调取证据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3日生育女儿刘畅,2010年4月27日生育儿子刘恒。2011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下半年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女现均跟随被告家人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结婚,至今已十年,婚后生儿育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未能及时妥善地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致使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在原告撤诉后,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未能化解矛盾、改善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名,以原告抚养女儿刘畅、被告抚养儿子刘恒为宜,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有探望权,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同意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青梅与被告刘崎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婚姻关系解除。
二、婚生女儿刘畅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刘恒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有探望权;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青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腾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