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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志立、纪占霞诉刘智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五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朱志立,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原告:纪占霞,女,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被告:刘智辉,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五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朱志立,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原告:纪占霞,女,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被告:刘智辉,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原告朱志立、纪占霞诉被告刘智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立、纪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智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立、纪占霞诉称:二原告系农民工,被告系包工头。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底,原告跟随被告在伊川县建筑民房,工程结束后并且被告拿到工程款后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等农民工的工资,从2014年过年前到现在一直讨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4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智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朱志立、纪占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欠条朱自立欠工资¥:2400元整占霞欠工资¥:1980元整刘智辉2014年3月1日。”证明被告刘智辉欠原告纪占霞工资1980元、原告朱志立工资24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智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裴国强进行了询问,裴国强陈述了被告刘智辉和二原告进行结算并由裴国强出具欠条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底,二原告跟随被告建筑民房。经2014年3月1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朱志立工资2400元未付,欠原告纪占霞工资1980元未付,由被告刘智辉朋友裴国强在场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4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智辉欠原告朱志立工资2400元、原告纪占霞工资1980元事实清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志立工资2400元。
二、被告刘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纪占霞工资19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桥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凯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