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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马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穿青人,农民。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穿青人,农民。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天朝和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3年11月,原告经被告马某某介绍与被告刘某某相识,经被告马某某手给付被告刘某某彩礼款24000元。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同居生活几个月后,被告刘某某即离家出走,不知去向,不再与原告生活。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和刘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24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只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接受原告崔某某彩礼款24000元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25日,被告马某某介绍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认识并商定典礼事宜。同年农历11月26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5月份,被告刘某某离开原告崔某某家,至今未归。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人崔建光、崔建国到庭作证,均称被告马某某系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介绍人,在商定典礼事宜当日经被告马某某手给付被告刘某某彩礼款现金240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汤瓦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刘某某的银行存款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某陈述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现原告崔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其所受彩礼款部分已在生活期间所用,故本案彩礼款的返还数额应酌情减少,本院对此酌定为15600元(24000×65%)。被告马某某系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介绍人,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人已证实,被告马某某在接受原告崔某某彩礼款后已当场交付给被告刘某某,故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56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0元,共计5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张现录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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