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宜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原某甲,女,汉族,农民。 被告原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原某甲诉被告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甲、被告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典礼。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现有一男一女两个子女。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8月,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殴打原告,使原告彻底丧失了对婚姻的希望。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原某乙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两个子女应当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5年秋天,原告原某甲与被告原某乙经邻居刘某某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7日(即2005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意见不一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8月,被告全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没有吵闹过,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被告于2006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原某丙,于2010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原某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数月后才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5年间生育两个子女,证明双方婚前培育了坚实的婚前感情基础。2010年12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此后4年生活琐事虽偶有争执,但并未伤害到双方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还有挽回的余地。为了家庭稳固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准许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原某甲与被告原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海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