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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田与王静坤、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76号 原告刘清田,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越高,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坤,女,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菜园镇路北轧花厂院内。 法定代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76号
原告刘清田,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越高,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坤,女,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菜园镇路北轧花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清田与被告王静坤、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坤、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清田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95000元,且写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用两间房子作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95000元借款及逾期银行利息。
被告王静坤、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95000元,被告王静坤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在借据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清田现金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元),以路东,从北向南数第十三、十四间为抵押,用期6个月(无息),2013年6月6日归还,王静坤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证人王志广也证明二被告曾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的事实。该195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双方也未就上述借据中所涉的第十三、十四间房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2012年12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95000元的事实,可由原告提供借据及证人王志广的证言相互印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双方在借款时也未就借据中所涉的第十三、十四间房办理抵押登记,且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就借款、还款事实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刘清田要求被告王静坤、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19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清田提供的借据中显示195000元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静坤、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静坤、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清田借款人民币1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清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王静坤、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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