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北执字第493-2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 被执行人王冰,男,1979年3月生,汉族,住安阳市。 被执行人马静,女,1982年1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王静,女,1969年7月生,汉族,住安阳市。 被执行人胡颖军,男,1970年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申请执行王静、胡颖军、王冰、马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北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静、胡颖军、王冰、马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静、胡颖军、王冰、马静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7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王冰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王冰名下公积金88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继霞 审 判 员 封志勇 代理审判员 宋建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