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62号 原告郭某,男,1989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未晓明、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1989年3月18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1967年10月13日生。 被告张某丙,女,1967年7月15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未晓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73000元(原告分两次给付三被告)及30丈布,此外还向原告索要订婚款1010元,锁门款1000元,在办事当天又索要1200元,磕头钱600元。原告和被告张某甲典礼后,同居不到一年就分居,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被告张某甲向原告索要现金22000余元。自2011年2月被告张某甲不再回原告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多次去叫均没有结果。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3000元,且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口头)辩称,被告张某甲不知道这件事情,没见过钱,没有经过被告张某甲的手。原告家把被告张某甲的名声坏了,在原告家生活的时候没有给过一分钱,还向父母借了2万元,刚到原告家的时候,原告家就分给被告张某甲几万元债务。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张某甲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及从21岁到26岁共同生活期间的损失。被告张某甲把被告家户口簿给了原告,不知道原告拿着户口簿去干什么了。 被告张某乙(口头)辩称,2013年腊月二十三原告和其父亲带了十几个人去被告家把玻璃和茶几砸坏了,把儿子打成了轻微伤,还打着了被告张某丙的头。典礼时被告家陪送了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套、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花开富贵大表一台、电风扇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8条和被褥8条,还有3金,买衣服钱,请客钱,走五月给了粗布单2条、细单2条、被套2条、2000元钱。陪送物品价值5万余元。 被告张某丙(口头)辩称,被告张某丙一直待原告如亲儿子,原告家和原告、被告张某甲分家时候只给了少许面和少许米,没有分到一分钱,还分了二三万元的债务,张某甲在原告家时没有当人看待。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郭某某介绍,于2010年2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分两次给付三被告彩礼73000元。被告张某甲娘家陪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套、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花开富贵大表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6条,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家存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各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林州市公安局采桑派出所对媒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73000元,三被告应当承担适当返还责任,本院酌定返还43800元(73000元×60%)为宜,原告多主张返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娘家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套、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花开富贵大表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6条现均在原告家存放,上述物品属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郭某依法应予返还;对被告张某甲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甲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及要求原告赔偿其从21岁到26岁共同生活期间的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43800元; 二、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甲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套、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花开富贵大表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6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65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