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交民初字第75号 原告郭旗,女,1999年7月2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海青,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向平,女,1969年1月2日生,汉族, 原告郭常凯,男,2010年8月1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常振芳,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云,女,1990年9月2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刚,男,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范献峰,男,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 负责人任书民。 委托代理人范献峰,男,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旗、郭常凯诉被告王志刚、范献峰、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献峰、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旗、郭常凯诉称,2012年4月8日11时许,在林州市林河线陵阳镇东郎垒村路段,被告王志刚驾驶豫E98883/豫EP24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点,因轮胎道管断裂,致使车辆轮胎掉下失控,将行人郭旗、郭常凯砸伤后、又砸到路两边路红兵和郭现生的民房,致使郭旗、郭常凯受伤,民房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郭旗、郭常凯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询,豫E98883/豫EP24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郭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补课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郭常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安阳市分公司铁西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范献峰、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口头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志刚是我雇佣司机。我是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超出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扣除20%,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1时许,王志刚驾驶豫E98883/豫EP24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林河线陵阳镇东郎垒村路段,因轮胎道管断裂,致使车辆轮胎掉下失控,将行人郭旗、郭常凯砸伤后、又砸到路两边路红兵和郭现生的民房,致使郭旗、郭常凯受伤,民房及车辆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旗、郭常凯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旗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7457.64元,郭常凯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359.98元。因原告郭旗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7日做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郭旗,交通事故致左踝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受伤后3个月需1人护理。庭审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计3730元、鉴定费票据计1300元、提交林州市林钢学校证明、教师栗艳青、杨卫云收据,证明支付家教辅导费13500元。审理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志刚的起诉,并变更医疗费赔偿数额为11117.62元。 另查明,郭旗系农业户口。豫E98883/豫EP24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实际车主范献峰,王志刚系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范献峰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6121.4元。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范献峰达成协议,二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范献峰垫付医疗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林州市林钢学校证明、栗艳青、杨卫云收据、教师资格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书面申请书;有被告范献峰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二份、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票据、常振方收据;有原告郭旗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王志刚驾驶豫E98883/豫EP24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林州市林河线陵阳镇东郎垒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轮胎道管断裂,致使车辆轮胎掉下失控,将原告郭旗、郭常凯砸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79.04元、护理费7578.93元(25379/年÷365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15048元(7524.92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37965.97元。原告郭常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59.98元、护理费1320.5元(25379/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4640.48元。因豫E98883/豫EP24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11139.02元、护理费889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赔偿金1504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41306.45元。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范献峰达成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旗、郭常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1306.45元; 二、原告郭旗、郭常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范献峰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旗、郭常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原告郭旗、郭常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