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交民初字第64号 原告郝香芹,女,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庆巧,女,1977年8月9日生,汉族, 原告郝香芹诉被告秦庆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庆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香芹诉称,2013年10月12日约17时许,在翟阳线林州市采桑镇医院门口东约15米处,秦庆巧骑一辆本田HB-2GY6-125无牌摩托车接小孩放学回家,由于赶集,来往人员较多,秦庆巧所推的摩托车操作不当,撞上了同方向由西向东行走郝香芹的右后跟,使其右腿受伤,后我被送往林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我住院花去医疗费5000元,现在家治疗。综上所述,被告驾驶摩托车把原告撞伤,使原告人身健康受到伤害,为此,特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万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庆巧辩称,1、起诉书“事实与理由”案情描述模糊,与客观事实不符。①按照原告诉称,答辩人手推摩托车行走在“人员较多”的集会,其行走速度是很慢的,对被答辩人右后跟的损伤是微乎其微的,更不可能“使其右脚受伤”。②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事故形成原因与分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在事发时“推着摩托车行走,并没有驾驶摩托车”,所以答辩人的违章行为(无证、无牌、无头盔)等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更不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必然发生。2、在没有厘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更是无从谈起,所以在此一并回绝。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辨明是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在翟阳线林州市采桑镇医院门口东约15米处,秦庆巧推一辆五羊本田HB-2GY6-125无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了同方向由西向东行走的郝香芹的右脚后跟,使其右腿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秦庆巧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郝香芹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949元,在林州市骨科医院门诊部支出医疗费218.8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计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秦庆巧所推摩托车由于操作不当撞上了同方向由西向东行走的郝香芹的右脚后跟,致郝香芹右腿受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郝香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49元、误工费2016元(24457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540元(32746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共计6845元。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 秦庆巧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庆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845元; 二、驳回原告郝香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