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贺军,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于2012年农历正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5日(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供证人张国正、张福全当庭作证证实,原、被告自2012年初因生气吵架而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抚养王某甲及要求被告负担王某甲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但保留日后根据实际情况另案起诉的权利。另经本院多次做原告的调解工作,但其仍坚持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2年,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已自愿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也未到庭陈述自己对子女抚养的意见,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准许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如日后当事人对此有争议可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