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3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21日生一儿子张某甲,2010年7月30日生一女儿张某乙,儿女现都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外遇外出不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都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3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21日生一儿子张某甲,2010年7月30日生一女儿张某乙,儿女现都随原告生活。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汤阴县菜园镇西尧会村村委会证明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6年有余,并生育2个子女,双方之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目前,原、被告之间虽有一定矛盾,但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给未成年子女成长创造一个良好家庭环境,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人民陪审员 袁素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