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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31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楠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公开开庭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31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楠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在汤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既不打工挣钱也不照顾家庭,原告长期随被告租房居住。2010年4月25日,婚生女吕玫颖出生后,被告仍不顾家庭,不交纳房屋租金及吕玫颖学费,原、被告经常因此吵架,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吕玫颖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借债务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4月25日,双方婚生女吕玫颖出生。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吕玫颖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即开始共同生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双方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只是双方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妥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应该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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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