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原告给予被告彩礼款82000元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出现矛盾,导致感情不合。被告贾某某怀孕后,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引产。至此,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再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8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双方典礼时被告陪送的财产;被告收到原告各项款项共三笔:第一笔是双方见面时被告给原告本人16000元礼金,用于被告购买衣服及日常生活用品;第二笔是在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的礼金,第三笔是当日给付被告1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被告认为16000元的礼金及三金属于赠与性质,不应予以退还。对于50000元的礼金,法院在判令退还时,应当酌情考虑以下因素:因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被告怀孕流产;被告因怀孕流产及双方生气吵架,诱发心脏病,现在已经因此花费5000元左右的医疗费,且现仍处于治疗期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某诉称其给付被告贾某某82000元彩礼款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该证人证言均证实双方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款16000元、小孩钱2000元,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压箱子钱4000元的事实。被告贾某某当庭认可其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但主张见面款16000元,三金款10000元属于赠与性质,小孩钱和压箱子钱属于消费性质,不应予以返还;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其曾发生流产,且患有心脏疾病,故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贾某某主张原告王某某返还其个人物品,包括空调一台、八门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被子六条、床单四条、床罩两套、被罩六个、茶具一套、电扇一个、蚊帐一个、枕头一对、夏凉被两条、凉席一个。原告王某某当庭认可除电扇、枕头、夏凉被、两个床单外,剩余物品均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安阳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一份、安阳市妇幼保健院收费单据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病的医疗卡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进行合法登记,只是举行了典礼仪式,不属于合法成立的婚姻。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退还彩礼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还彩礼款数额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各项款项共计82000元。其中包括小孩钱2000元、压箱钱4000元、见面款16000元及典礼前60000元。被告辩称该60000元中包括三金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各项款项中,小孩钱2000元及压箱钱4000元应属于消费性支出,剩余款项应当作为彩礼款由被告予以返还。根据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并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怀孕流产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贾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5000元。对于被告贾某某主张原告王某某返还的个人财产,原告王某某当庭认可空调一台、八门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被子六条、床单二条、床罩两套、被罩六个、茶具一套、蚊帐一个、凉席一个在其家中,故对于被告贾某某主张原告返还的该部分物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贾某某主张的其他物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属于陪嫁物品且尚在原告处,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5000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贾某某个人物品空调一台、八门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被子六条、床单二条、床罩两套、被罩六个、茶具一套、蚊帐一个、凉席一个;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5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人民陪审员 张之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