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平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平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991年12月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当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便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1992年9月17日生一女孩杨某甲,于1996年5月21日生一男孩杨某乙。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情绪喜怒无常,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根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女儿杨某甲和儿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用;二、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楼房5间(两层)、宅院及存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未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也要求抚养女孩杨某甲和男孩杨某乙,但抚养费应由原告负担;另外,被告要求不离开家居住,并分割共同生活期间居住的房屋和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媒人介绍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记载,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杨某甲(原、被告认可实际出生时间与此有出入),于1996年5月21日生一男孩杨某乙,均为在校就读学生。原告称双方未办理过结婚登记,被告称双方有结婚证,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经本院到汤阴县民政局查询,未能查询到原、被告有结婚登记记录。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由自己负担,被告也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对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的陈述不持异议。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同意被告继续在原宅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女孩杨某甲和男孩杨某乙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可由其自行选择,本院对此不再作处理。但原、被告二子女目前属在校就读学生,仍需要一定经济支出,在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也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要求本院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对此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的主张其他问题,因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可由利害关系人日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女孩杨某甲和男孩杨某乙在校就读期间的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和被告了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