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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跃臣与李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宜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李跃臣,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红,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跃臣诉被告李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宜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李跃臣,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红,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跃臣诉被告李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暴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跃臣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2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1分,并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未给利息和本金,为了讨要借款,我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大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叔叔,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贷到李跃臣现金25000元整,利息千分之一”。原告主张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分。此后被告未偿还利息和本金。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从200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借款时,双方因重大误解将利息误写为千分之一,若按照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显然不符合生活常识,现原告要求变更为月利息为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自2007年12月1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跃臣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0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李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海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