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暴立,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春季,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六月十六日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仪式前,原告分两次共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给被告购买物品及其他款项等共计10000多元。双方共同生活后,原告才发现被告隐瞒婚史,且经常外出不守家。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很短,经常因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问题生气吵架,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物品等共计80000元整。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总共给了被告彩礼款70000元,第一次给了20000元见面钱,第二次给了50000元结婚钱,其他款项没有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并于同年农历六月十六日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各项款项共计70000元,其中第一次给付被告见面钱20000元;第二次给付被告结婚钱50000元。对此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原告诉称还给付被告嫁妆款6600元,认家款1600元,给被告买三金花费2000元,提交证人证明1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进行合法登记,只是举行了典礼仪式,不属于合法成立的婚姻。彩礼是我国民间大多数地区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70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并结合本案实际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嫁妆款、认家款及购买三金花费等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80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