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宜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许春希,男,汉族,农民。 被告贾合良,男,汉族,农民。 原告许春希诉被告贾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希、被告贾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春希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因经营养鸡场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其因家庭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贾合良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非原告主张的2分。2012年,其曾将该笔借款及另一笔20000元借款的利息共计17600元支付给原告。现其经济状况较差,没有偿还借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因经营养鸡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有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许春希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2分,贾合良,2012年1月1日”。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辩解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欠条上“月息2分”字样非其所写,2012年,其曾将该笔借款及另一笔20000元借款的利息共计176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承认欠条上“许春希”、“月息2分”字样系其所写,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借款利息11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合良向原告许春希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相应利息,但借据上“月息2分”系其自行添加,被告不予认可,故应按被告认可的月息1.5分计算。被告辩解已支付原告利息176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曾支付两笔共计50000元的借款利息115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2月17日,故被告应按月息1.5分,支付2014年2月1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春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贾合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海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