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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金明与段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38号 原告苏金明,男,汉族,农民。 被告段安林,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苏金明与被告段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38号
原告苏金明,男,汉族,农民。
被告段安林,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苏金明与被告段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明、被告段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金明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因装修用原告装修材料,货款共计10964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9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安林答辩,我对2012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为1088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是向原告的爱人安秀清出具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被告在汤阴县岳飞故里批发市场就被告拖欠装修材料款进行核算后,被告出具金额10880元的货款欠条、金额84元的单据各一份。被告辩称2012年12月23日核算装修材料款时原告、被告、安秀清均在场,10880元货款欠条系针对安秀清出具,且原告同意以被告在其他地方打工取得的工资款抵顶装修材料款,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称金额为84元的单据系提货单而非货款欠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货款欠条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汤阴县岳飞故里批发市场核实装修材料款后,被告所出具的10880元货款欠条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2月23日核算装修材料款时原告、被告、安秀清均在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系向安秀清出具,且原告对被告所持以工资款抵顶装修材料款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金额为84元的单据系被告所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金明货款人民币10880元;
二、驳回原告苏金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段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单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