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89号 原告肖宗爱,女,194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刘宝国,又名刘保国,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王红堂,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中良,又名贾林山,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志萍,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宗爱、刘宝国、王红堂诉被告贾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贾中良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6月5日依法作出(2014)汤瓦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贾中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贾中良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贾中良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宗爱、王红堂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被告贾中良委托代理人徐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宗爱、刘宝国、王红堂诉称,三原告系亲属关系,200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肖宗爱借款37900元,向原告刘宝国借款2600元,向原告王红堂借款33600元,共计741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现经三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贾中良偿还三原告借款74100元及利息。 被告贾中良辩称,原告肖宗爱、刘宝国、王红堂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三原告的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被告贾中良分别向原告肖宗爱、刘宝国、王红堂出具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肖宗爱现金37900元(叁万柒千玖百元整)贾林山”,“今借到刘保国现金2600元(贰仟陆百元整)贾林山”,“今借到王红堂现金33600元(叁万叁仟陆百元整)贾林山”。被告贾中良对上述三份借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自己并未实际得到上述借款。为此,被告贾中良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淇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各1份,以证明在五陵办养鸡场的是其前妻,所以三原告称其借款办养鸡场不是事实,另外还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子已偿还原告肖宗爱50000元,但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贾中良前妻债务与本案纠纷无关。经本院征询三原告意见,三原告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三原告之间对借款的分割事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三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确认被告贾中良向三原告借款74100元的事实,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三原告提交的借据上并未载明是否支付利息,被告贾中良对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贾中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中良前妻是否开办养鸡场与被告贾中良是否借三原告款项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贾中良以此辩称其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作为共同原告一并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贾中良辩称三原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据上并未载明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三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故对被告贾中良辩称三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肖宗爱、刘宝国、王红堂借款共计人民币74100元; 二、驳回原告肖宗爱、刘宝国、王红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5元,由被告贾中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人民陪审员罗来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来 杨 |